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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案例
海运中小心“无单放货”
发布日期:2010-02-24 05:02:21 浏览数:1098 来源:互联网
随着我国加入WTO以及世界经济日趋全球化的进展,我国外贸出口业务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在外贸出口业务中,海上运输是货物运输的主要方式,据统计,目前我国外贸出口货物70%是采用海上运输方式,因为相对空运来说,海运具有成本低、手续简便等优点。然而随着外贸企业对海上运输方式的依赖,外贸企业与船务公司之间的纠纷也呈逐年上升趋势。 遭遇“无单放货”时应及时向提单承运人提出索赔 在外贸出口业务实践中,外贸企业有时会遇到由于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货款不能收回,外汇不能核销,出口不能退税的情况。外贸企业为了挽回损失往往对承运人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但是由于一些外贸企业对海上运输关系及海商运输法律不甚了解,而造成不尽人意的后果(败诉的结局使得外贸企业不仅不能挽回损失,反而由于增加诉讼成本而扩大了企业的损失)。
1999年11月,某外贸企业将一批价值9万美元的灯具交由中国某船代公司承运,该船代公司以荷兰船务公司名义代理签发了海运提单。外贸企业取得提单后,将提单及其它结汇单据交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托收。由于收货人未去银行赎单,国外银行于2000年4月22日退单。外贸企业经查询得知,该提单项下的货物已于2000年3 月28日在目的港被荷兰船务公司的代理人未凭正本提单即放货给收货人,造成外贸企业不能收回货款。 外贸企业在与中国船代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00年9月22日提起诉讼,要求中国船代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法院历经半年的审理于2001年3月24日作出判决,认定外贸企业追究的是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而该提单载明承运人为荷兰船务公司,中国船代公司仅为承运人的起运港代理人,不应由其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因外贸企业追究主体错误,驳回外贸企业的诉讼请求。 为此,外贸企业又于2001年3月30日对荷兰船务公司另行起诉,追究其“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认定荷兰船务公司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在目的港未收回正本提单,即将货物交付当地收货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本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由于外贸企业于2001年3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时,距货物交付之日已逾一年的诉讼时效,由此法院再次驳回了外贸企业的诉讼请求。
外贸企业两次诉讼均遭败诉,不仅9万美元货款未收回,而且为两次诉讼付出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宝贵的时间,给我们留下深刻教训。 在外贸货物海运出口过程中,如果约定海运费到付,则往往是到达目的港由外商支付运费。于是,外贸企业一般不与船务公司签订货物海上运输合同。在没有运输合同的情况下,提单记载内容就显得至关重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 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由此可以看出,提单代表着货物的所有权,是物权凭证。承运人的身份应根据提单记载内容来识别。 在前述案例中,提单虽由中国船代公司签发,但提单注明其为荷兰船务公司的代理人,且提单抬头也是荷兰船务公司。由此证明承运人应当是荷兰船务公司,外贸企业与荷兰船务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荷兰船务公司作为承运人,具有妥善、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的义务,并应依法律和提单的要求, 按照托运人的指示正确交付货物,并收回正本提单。荷兰船务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指示其目的港代理人“无单放货”,致使外贸企业无法收取货款并失去对货物的控制。荷兰船务公司对外贸企业由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船代公司作为荷兰船务公司的代理人,其所实施的代理行为,应由承运人承担责任。 由于外贸企业对提单承运人主体的识别错误,贻误了诉讼时间,从而造成败诉的后果。由此可见,在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诉讼时效是不可忽视的问题。
在上述案例中,提单背书载明发生纠纷时适用《海牙规则》作为准据法。根据《海牙规则》第三条第六款第三项之规定,除自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一年以内已经提起诉讼外,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和船舶都被解除其对灭失或损害的一切责任。因此,外贸企业应当是在货物交付之日一年以内对荷兰船务公司提起诉讼。由于荷兰船务公司“无单 放货”时间是2000年3月28日,外贸企业于2001年3月30日对荷兰船务公司提起诉讼,据此,外贸企业已逾诉讼时效2天,荷兰船务公司得以免除“无单放货”应承担的责任。况且,即使依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也是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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