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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运输
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2010-11-11 11:26:03 浏览数:1935 来源:运友网
第一条
为了促进通用航空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保障飞行安全,以 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为工业、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和国家建 设服务的作业飞行,以及从事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海洋及环境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及游览等项飞行活动(以下统称通用航空),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紧急情况下的救援飞行活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通用航空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归口管理。
第四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的单位或个人,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都应当按 照下列规定,履行申请审批手续:
(一)从事或经营省际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由 民航局审查、批准,发给通用航空许可证;
(二)从事或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境 内的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发给通用航空许 可证,报民航局备案。前款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之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五条
申请通用航空许可证,应当具备与通用航空要求相适应的下列条件:
(一)航空器经民航局检验合格,登记注册,领有适航证件。租用外国民用航空器的, 并应提交租赁合同及其他有关证件。
(二)飞行人员、航空器维修人员和航行调度人 员经民航局考核合格,领有执照。从事空中作业的驾驶员,应当经过专业训练,考核合格,具备空中作业必需的专门知识和技能。
(三)所使用的机场以及机务维修条件,能够保证正常飞行和作业。
第六条
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应当持通用航空许可证,按照《工商企业登 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业务。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需要变更通用航空许可证载明的事项时,应当报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 且应当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七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的单位或个人,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都应当向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身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八条
经民航局批准,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可以承担中国境外通用航空 业务。
第九条
企业、单位或个人实施通用航空作业飞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环 境;噪声或排放有害物质,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责赔偿损失;发生纠纷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单位、个人、企业,都应当遵守国家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单位、个人、企业,都应当遵守有 关民用航空的规章、条令,接受民航局对飞行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单位、个人、企业,都应当按照民 航局的规定,定期报送通用航空统计资料和其他材料。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还应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编制并向民航局报送本企业的中、长期计划。民航局应当扶 持通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协调、监督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从事民用航空教育、训练的学校或机构,应当接受民航局的监督检查 。民用航空教育、训练管理办法,由民航局制定。
第十四条
航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航空体育管理办法,并报民航 局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单位、个人、企业违法、违章,民 航局或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可以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暂停业务、吊销通用航空许可证等处分。对被吊销通用航空许可证的企业,民航局或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 会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规定发布前已经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 飞行或业务的单位、个人、企业,应当在三个月内按照本规定补办申请、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的,不得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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