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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运
减少铁路车祸纠纷平衡当事各方利益
发布日期:2010-03-25 10:08:36 浏览数:1445 来源:法制快报
对焦最高法《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铁路案新解释》”)(见本报3月23日5版),今年3月16日起施行了。最高法出台这一新的司法解释,是为了正确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有什么特点,以至于要单独出台《铁路案新解释》来规范审理?《铁路案新解释》又有哪些亮点、热点、难点?怎么样才能平衡铁路“车祸”案件各方的利益?
针对这些问题,法治快报社策划组织了“减少铁路车祸纠纷,平衡当事各方利益”研讨会。3月22日下午,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南宁铁路运输法院、自治区铁路联防护路办、南宁铁路局法律顾问室、远东律师事务所、创想律师事务所、广合律师事务所、民族律师事务所派出代表,会聚法治快报会议室,就上述这些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为什么要单独出台《铁路案新解释》?
铁路建设日新月异 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民一庭庭长秦春洪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铁路建设日新月异,铁路通车里程不断增加,我国高速铁路时代已经到来;随着我国城市化发展进程加速,城市范围不断扩大,铁路运营的环境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火车的安全、便捷、舒适的特点使得其成为人们出行的首选交通工具,人民群众与铁路运输的关系越来越密切,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铁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呈现上升的趋势,加强这一法律关系的调整是顺应铁路建设高速发展的需要。”
指定管辖法院 树立司法权威
南宁铁路局法律顾问室主任黄炳煜说:“南宁铁路局管辖的铁路营运线路跨越广西、广东、湖南、贵州4省 (区)15个市(州)37个县,营运里程近3300公里。《铁路案新解释》实施之前,南宁铁路局作为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曾在不同地域的法院应诉,就诉讼结果来看,对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还是《铁路法》,各法院并不一致,多数法院(主要是地方各级法院)适用《民法通则》来处理,少数法院(主要是铁路运输法院)适用《铁路法》来处理。这二部法律对铁路企业免责的规定不同。适用《民法通则》来裁决的,铁路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相对要重;适用《铁路法》裁决的,铁路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相对就轻些。
一直以来,就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铁路法院可以受理,地方法院也可以受理,由受害人选择诉讼法院。《铁路案新解释》颁布实施,就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纠纷案件法律的适用,在《民法通则》、《铁路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条例》等法律法规间做了有序统一的衔接,今后铁路局处理此类纠纷,有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
明确审理尺度 规范赔偿标准
远东律师事务所熊潇敏律师说:“在《铁路案新解释》没有出台之前,对铁路企业免责的界定、铁路企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管辖法院确定,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不同的意见,造成司法判例各不相同。
特别是在2007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出台后,《条例》关于铁路企业在特定情形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够明晰,引起了人们的质疑:公路上‘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而铁路却是‘撞了白撞’。 现在《铁路案新解释》出台,对铁路企业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作出了更详细的规定,因此更具有了操作性。”
发挥导向作用 指导实务操作
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董坚说:“《铁路案新解释》将起到良好的导向作用,会引导铁路这样的大型国企更好地承担它的义务,特别是警示义务,促进企业更好地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真正承担起国企老大的社会责任。
《铁路案新解释》的出台也是为了引导群众遵守法律,尊重生命,它给了群众这种的信号:哪些行为是受保护的,哪些行为是不受保护的。
再有,《铁路案新解释》与《交通安全法》有了一个很好的衔接,立法上统一了,我们适用法律会更准确,如《铁路案新解释》第14条给了法官一个认证、认定的依据,便于实务操作,也容易得到公众认同。”
《铁路案新解释》的亮点在哪里?
注重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更为公平与合理
广合律师事务所罗立律师说:“《铁路案新解释》明确了法院管辖,给当事人的诉讼带来便利。《铁路案新解释》第3条,明确了提起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的管辖法院,这不仅能减少因管辖权异议、案件移送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也给当事人提供了便利,使其更快捷地立案。”
罗立认为,《铁路案新解释》更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同时也加重了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2004年宪法修改,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可以看出,与过去国家更注重保护企业的倾向性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铁路案新解释》更倾向于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这与我国更注重“私权保护”的时代特征紧密相连。
民族律师事务所黄家巧律师认为,《铁路案新解释》最大的亮点就是更重视弱势群体的保护,更为公平与合理。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主要是列车在运输过程中与其他交通工具、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以及列车上发生的旅客运输损害赔偿两种案件。
铁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发生原因,一是旅客自身原因,如缺乏铁路安全意识,随意沿铁路行走和穿越铁路;二是管理方面上的缺失,比如某些无人看守铁路道口无警示标志,或标志不规范、栅栏之类的安全设施残缺不全等等,行人能够轻易进入危险区域;三是第三人的原因,比如在乘客之间发生纠纷,或者有人在列车外向车内投扔石头砖块等物致旅客受伤等。第一种原因,主要是靠普及法律法规,增强民众安全意识,从根源上预防。后两种原因,则需要从立法方面通过分清责任,从后果上教育潜在侵权者,尽可能减少隐患,《铁路案新解释》较好地起到了这一作用。
《铁路案新解释》的出台,可以说弥补了《条例》的不少缺陷:1、具体细化铁路运输企业对铁路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范围。在《铁路案新解释》第6至第8条中,就铁路运输企业应该赔偿责任的情形,均比《条例》更具可操作性。铁路运输企业最低也要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类似规定也是相吻合的。
2、明确第三方致行人或乘客伤亡的赔偿义务。在城市道路、公路与铁路相交的地方,往往形成立交桥、涵洞等设施。而负责管理、维护的单位不一定是铁路运输企业,也可能是城市建设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如果由于这些设施导致行人在路过时受伤,很容易产生推诿现象。对此,《铁路案新解释》第11条明确规定由铁路运输企业先承担赔偿责任再向管理方追偿,确保了受害人的救济权。《铁路案新解释》第13条关于运送期间因第三人侵权,或车外第三人投掷石块等击打列车造成车内旅客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先行赔偿的规定,也是如此。
熊潇敏:“我觉得《铁路案新解释》亮点之一就是对铁路企业承担责任上的规定。消除了人们对‘铁老大’的疑虑。司法解释对铁路企业的免责规定得相对严格,只有两种情况可以免责:一种是不可抗力造成的; 另一种就是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事故损害后果。《铁路案新解释》第7条第2款对《条例》第32条中规定的‘受害人的自身原因,铁路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加以明确,明确了铁路企业在受害人有过错行为时不承担责任。但《铁路案新解释》也进行了限制,即规定铁路企业要负举证责任,如果铁路企业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有《铁路案新解释》第5条、第7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铁路企业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亮点之二就是《铁路案新解释》对受害人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时,明确了铁路企业应承担的赔偿比例,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体现了我国法律保护弱者,体恤民生的立法精神。”
秦春洪庭长也认为,《铁路案新解释》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从以人为本、民生为重、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考虑,倾向于保护未成年受害人,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规定,即使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也要承担不低于百分之五十或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铁路车祸纠纷案件有何特点?
受害者多为老少 后果严重 索赔巨大
秦春洪庭长介绍,此类案件有四个特点:一是受害者多为未成年人或者老年人。未成年人活泼好动,自身没有安全意识和常识,监护人疏于教育和监护;老人年行动迟缓,听觉、视觉差,避之不及。
二是案件损害后果严重。运行中的火车冲击力巨大,碰撞和碾压的结果往往是非死即重伤残,让人顷刻间承受失去亲人的巨大悲痛,受害人即使幸运地保住了生命,也往往留下严重的残疾,一辈子的生活、学习、工作等面临重大困难。
三要求赔偿的数额巨大。受害方不论伤亡轻重,不管经济损失多少,不分责任大小,总认为自己属于弱势,铁路属于强势,经济实力雄厚,于是常常随意请求赔偿数额,少则十几万元,多则上百万元,甚至几百万元。
四是审理难度大。1、受害人及其家属因伤亡造成巨大精神伤害和经济负担,情绪不稳定,哭闹、威胁、缠诉现象屡见不鲜,处理不好极易造成不稳定因素。2、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往往居住地不一,分散于天南地北都有可能,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只有部分近亲属起诉的情况下,如何追加,如何查明和确定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这给法院案件审理带来极大的难度。
南宁铁路局法律顾问谭波对此深有同感,他说:“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铁路运输企业协商和解处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纷争产生反复的风险加大。
发生铁路运输人身损害,受害人死亡后,若铁路运输企业欲协商和解,哪些受害人的近亲属才是适格的协商和解当事人,运输企业难以知晓判断,和解协议可能因当事人主体问题存在效力风险。”
全额赔偿还是限额赔偿?实践中仍有冲突
秦春洪认为,《铁路案新解释》的施行,虽然明确了管辖,明确了责任,统一了赔偿,但仍旧存在法律适用的冲突。
依据最高法审监庭负责人对《铁路案新解释》的解读,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包括行人、机动车与铁路机车车辆发生碰撞等造成的人身损害和旅客人身损害案件,都适用《铁路案新解释》,从而适用全部损失赔偿原则。而根据《条例》第33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上述二个法律依据规定的致害事由存在交叉和混同,前者为全额赔偿,后者为限额赔偿,前者为司法解释,后者为行政法规,法律适用的冲突又在所难免。
因上述法律适用冲突的存在,铁路运输企业在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旅客人身损害时,先行赔付的责任应是全额赔偿责任,还是限额赔偿责任呢?如果是全额赔偿责任,对铁路运输企业不公平,因为根据《条例》,如果是铁路自身的责任造成旅客伤亡的情况下承担的是限额赔偿责任。
如何减少铁路纠纷 平衡当事各方利益
铁路企业具有公益性 压力大责任重应宽容
李柱保是自治区铁路联防护路办一名科长,他从事护路宣传已经有十多年的历史了,他说:“南宁铁路局所管辖的铁路线路,属山区铁路,沿线地质条件复杂、降水丰富,容易形成自然灾害,沿线群众对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意识整体不足,为维护铁路运营安全,南宁铁路局面临巨大的压力,也做了大量的努力,在线路曲线半径改造、地质灾害整治、防护栅栏安装、桥梁涵洞道口安全防护措施与警示标志完善、站场封闭管理、铁路运输安全法制宣传等各方面,都进行了高投入。
《铁路案新解释》出台后,铁路面临的压力更大了,要承担的责任更重了。现在新建的铁路都要求全线封闭,成本更高了,防护的责任更大了,可沿线群众对封闭却很反感,说是严重影响了出行和劳动,非常不配合护路人员的法制宣传。”
黄炳煜说:“铁路运输企业具有公益性,并不能按市场经济追求企业利益最大化的规律办事,《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条例》等法律法规对铁路运输企业的民事责任,根据国情实际做了规定。《铁路案新解释》的规定相较而言,更倾向于受害人的权益保护,强调铁路运输企业的无过错责任。
但,我们应当看到,与道路交通相比较,铁路运输有其自身的特点,首先,火车有自己固定的轨道,只能在限定的范围、固定的时间内运行,只要受害人不违章侵入铁路线危险限界,就不会造成其伤亡,从这一角度来说,铁路企业是被动地接受交通事故;其次,火车制动距离长,当险情发生时,其紧急制动的有效距离为800—2000米之间,也就是说司机发现险情,采取制动措施后,列车继续行驶800—2000米后才能停车。速度快,惯性大,无法调转方向,也无法采取其他避让手段,铁路企业即便是尽到高度谨慎、勤勉的义务,也难免事故的发生;第三,路外伤亡事故的发生,一般都与受害人的过错有着直接的关系,没有受害人的过错,就不会有这些损害结果。所以,过分强调致害人的高度危险作业责任,将其绝对化,而忽视受害方的过错,这就等于说,受害人因自己的违法行为所致的损害自己不用承担责任,而由铁路企业承担,实际上,这是对违章行为的放纵,同时也是以损害正常社会秩序和法律的正义作为代价的,这必然会导致另一种‘不公平’。”
罗立律师:“铁路这种担心,可以理解。的确,在受害人存在过错、未成年人人身损害、铁路机车车辆与机动车发生碰撞、车外第三人投掷石块等人身损赔案件中,均存在铁路企业被加重赔偿责任的情形,甚至铁路不存在过错,也必须承担因先行赔付后无法找到真正的侵权人追偿的风险。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铁路案新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将一些不可确定的社会风险交由铁路企业承担。这无疑加重了铁路企业的义务,使其在承担本身应有的赔偿责任的同时也承担了‘保险’和‘社会保障’的角色。虽然《铁路案新解释》的规定对于铁路企业而言是加重了负担,但是在我国社会保障、医疗保障、保险等领域的法制尚不健全,以保护受害人生命权和健康权为保护重点的情况下却不失为一个较好的解决方案。相信通过制度建设,我国在完善了以上领域的法律制度之后,铁路运输企业的压力和担忧也会因此减少。也正因为如此,我认为,国家尽快出台有关铁路人身损害赔偿的专项资金或保险基金,或许这样更有利于平衡受害人和铁路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减少社会纠纷的产生。”
准确运用新解释 合理合法提诉求
如何平衡各方利益?秦春洪庭长认为,首先,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对损害结果与铁路运输企业的行为有否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及具体的损害结果,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须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要向正确的对象主张权利。在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旅客也可以要求承运人先予赔偿。如果在火车上因与他人发生纠纷打架受伤,而铁路企业已经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起诉对象应当是打伤自己的人。未成年人在火车上玩耍时受伤的,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若铁路企业存在过错,即有确凿证据证明铁路企业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也可以同时起诉铁路运输企业。铁路方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偿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第三,提出合理的诉讼请求。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以及铁路法律、法规中关于赔偿限额的规定,来确定合理的索赔数额。过高的数额,不但很难得到全部支持,还要对不予支持部分承担诉讼费用。
熊潇敏律师也建议,赔偿权利人应准确运用《铁路案新解释》第3条和第12条的规定精神来行使自己的权利。
他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铁路案新解释》第12条规定的情形就是在侵权与违约发生竟合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根据诉讼需要,选择是打侵权之诉还是打违约之诉。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在受诉法院、举证责任、赔偿金额上都有所不同。在赔偿数额上,如果赔偿权利人选择违约之诉,应遵循《条例》第32条关于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的规定。如果赔偿权利人选择侵权之诉,将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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